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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20-9-15 08:58| 发布者: knnliang| 查看: 1536| 评论: 0

摘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包括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评价性抽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和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抽检信息化建设,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抽样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计划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评价性抽检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要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抽样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抽检分离、检管结合原则,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监督抽检由被抽样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陪同抽样。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六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抽样检验时,应当明确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文件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二十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网络抽样的,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对邮寄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抽样人员还可以通过截图、购买过程视频采集等方式对被抽样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进行采集和保存证据。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二)食品为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已经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或明确标注封存待处置的;

(四)食品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

(五)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在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在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五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涉嫌违法等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在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制定的临时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用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三十条 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三十一条 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通报或者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抽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网络食品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不合格检验结论,通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的,应当同时通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五章复检与异议

第三十六条 对不合格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依法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提出的视为认可抽样检验结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部门文件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受理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当于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7个工作日不能确定复检机构的,可适当延长,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停止其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并向复检机构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初检机构自接到复检受理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受理部门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如发现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受理部门。

第四十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并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赴复检机构实验室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受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报申请人及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复检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检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未按要求提出或逾期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四条 对于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对抽样及样品真实性有异议,受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检验等事项有异议,受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异议涉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时,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进行异议审核。

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

第四十七条 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收到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封存不合格食品,采取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和执法,不得隐瞒或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拒不履行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应当出具风险监测隐患告知书,并及时送达企业。

收到风险监测隐患告知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并依法停止生产、经营问题食品,查找原因,召回该批次食品,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收到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或风险监测隐患告知书后,应当依法制止该批次食品的销售,并在收到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或风险监测隐患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过程和结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主动履行前款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一条 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或风险监测隐患告知书后,应同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核查处置措施:

(一)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或问题食品,暂停生产、经营,召回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不合格及问题食品原因的分析排查,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核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审核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调查,发现因原辅料等原因导致食品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原辅料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十三条 抽样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互相通报核查处置情况。

有委托生产加工情形的,实际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应通报委托方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应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将核查处置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其他违法违规相关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对食用农产品等散装食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布。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授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布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通告、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五十九条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审核研判,必要时通报相关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复检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存在调换样品或人为破坏样品封条、外包装等情形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停止其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情节严重的将向复检机构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封存,暂停生产、经营,召回不合格食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该批次食品的销售的。

第六十四条 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完成整改并恢复生产经营后,经抽检再次发现不合格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其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坚持问题导向,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的抽样检验工作。

本办法所称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开展的抽样检验工作。

本办法所称评价性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评价地区、行业、类别食品安全状况,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开展的抽样检验工作。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问题食品是指风险监测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第六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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