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三者的关系到底怎样的 简单来说,办理营业执照,首先需要有出资人,出资(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的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2-200人),公司成立之初由股东组成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选举董事和监事,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再由董事会聘任总经理和其他管理层。所以董事会代表股东行使职权,维护股东权益,向股东负责,受监事会监督。 因此,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之一(还有债权人),股东(大)会做出决定,董事会负责执行,可以理解为公司大管家。在公司创立之初,规模小,往往所有权、管理权和执行责任重叠,即股东兼具所有者、董事和管理者三重身份,有利于公司灵活经营,但在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增多后,如果还是三重身份重叠,一是能力、精力有限,另一个就是容易出现大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所以,大规模企业中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就很必要了,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获取投资收益,授权董事会履行管理责任。 此外,在大型公司中,特别是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以及监事会,既监督管理层滥用职权,也起到制约股东滥用权力的作用,防止大股东利用有限出资责任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权利,而监事会履职有问题,董事会也可以报告股东会进行监督追责。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大型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三者是有点相互制衡的意思,但也只是类似,而小型企业中肯定不适合。 三权分立,是西方一种关于国家政权架构和权力资源配置的政治学说,主张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不同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制衡。 2、可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平级的,并且都归股东会管,是上下级的关系,何来三权分立互相制衡? 董事会和监事会本不是平级的。中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学习欧美国家的公司治理制度,且主要杂合了英美和德日国家的治理制度特点,比如学习了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所以自1993年我国第一版《公司法》颁布起,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是法定要设立监事会/监事,而美国企业中是没有监事会的,只有董事会,所以称为一元董事会;而德国是从董事会中分离出监督功能设立的监事会,称为二元董事会,中国进行了借鉴;但不能说监事会和董事会平级,本身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管理层,而董事会也负有监督管理层的职能,当然如前面提到,监事会履职有问题,董事会也是可以报告股东会进行监督,这里职权有交叉,也有重叠。 至于说规股东会管,其实股东会日常也不管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就是选举董事和监事,而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本身是独立的三个治理机构。我们常说控股股东通过董事席位控制董事会,但其实不适合说股东会管理董事会。监事会也一样,而且上市公司中,监事被选出来组成监事会之后,是可以监督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行为的,只是监督效果如何就另当别论了。 3、监事会真的有监督作用?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时候监事会会到场吗? 监事会是否真的有监督作用,这要看情况。在美国企业没有监事会,而且大型企业股权结构通常很分散,主要靠董事会来监督管理层,是不涉及监事会的;而在德国企业有监事会,而且监事会的权力很大,因为董事是由监事会选出来的,并对董事履职进行监督考核,干的不好扣工资或直接开除,那就厉害了,加上德国企业工会强势,和劳工公决制度结合,监事会里面有职工监事,强力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 但在我国,虽然学习德国二元董事会制度,但监事会并没有被赋予选举和考核董事的职权,那就肯定没有办法有效监督啦,而且我们国家企业大部分股权集中,在一股独大的情况下,监事会很多都是形式化机构,成为大花瓶,所以在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企业特定条件下是可以选择性设立监事会的,这也算是对监事会实际监督情况无效的有力反映吧。 最后,对于监事会列席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而第一百五十条则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