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企业开办成本,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一照多址”备案(以下简称“经营场所备案”)是指企业在其住所所在区域范围内、法定住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可自主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手续。 企业也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四条 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住所、备案场所在同一区域范围内; (二)在备案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涉及行政许可且不超出其经营范围。 第五条 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企业,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签署的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备案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首次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一)已不在备案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拟办理迁移登记,迁移后企业法定住所与备案场所不属同一备案机关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申请迁移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签署的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决定受理并作出准予备案或取消备案的决定,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或《取消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登记项标注“一照多址企业”。 第十条 经营场所备案企业应当将《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相关备案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将备案或取消备案的相关信息对外公示,并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及时传送到监管责任部门。 第十二条 各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场分局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登记事项、网络监管等。 第十三条 经营场所备案企业应当履行年度报告义务,如发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情况,由备案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备案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备案的,由备案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