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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的几种形式

2021-6-19 09:03| 发布者: knnliang| 查看: 949| 评论: 0

摘要: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又称为股东权。一、违反转让限制规定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1、违反法定限制规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又称为股东权。

一、违反转让限制规定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1、违反法定限制规定

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受三个法定条件限制:1、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经股东会决议。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首先我们必须理清其中“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确切含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应按股东的出资额(投股比例)来计算“是否”过半数同意,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过半数,即需要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才可通过转让决议。但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而非持股比例多数决议。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一方面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体,是“资合”。但其股东人数有限,不仅资本具有封闭性特点,股东之间还具有人身信任的因素,因此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是有限公司“人合”因素的制度性体现。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特殊事项为2/3)以上通过,而第35条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则不采用“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的表述,两者相较,含义差别非常明显,“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观点。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既会重视资本的确定和充实,也会重视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的保持,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管理能力等个人条件。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股东相互之间出资问题可能不是第一位重要的。例如甲股东有资金,乙股东有技术,而丙股东则有公司动作和管理,任何一方退出,都违背了合作建立公司的初衷,甚至可能使公司从此陷入困境。

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否一律无效?

全体股东中同意股权转让及不同意但又不购买的股东人数之和过半数,但只要有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则无效;但要求低于交易价格购买或曾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的几种形式


2、违反约定限制规则

股东之间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协商制定,在公司成立后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契约性质。这种约束力对持反对意见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同样有效。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有的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2/3同意,甚至规定需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利害关系人若主张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这一主张是否应获支持?

公司章程有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如有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全体股东1/3同意。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同意”是最低要求,具有强制性,此种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

有公司章程设置了公司法没有规定的限制条件,如有的要求股东转让股转,必须提前3个月向董事会书面提出。持无效观点者认为,股东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公司章程不能超越公司法的范围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条件。有效论者则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也部分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定则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未有强制规定的事项,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更细致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之间订立类似规定,不禁止则为权利,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之间的约定可能体现在投资协议当中,其处理的方法也基本同于对公司章程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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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让人为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此类纠纷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权受让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真实情况,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以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公司债权人因追索债权,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受让人又以欺诈或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或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告知受让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止审理。若公司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及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时,可一并审理。查明股权转让时受让明知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事后知道该事由而未及时提出撤销诉讼或无效诉讼的,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时同意承担出让人投资不实的责任,受让人的撤销或无效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同意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出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的基础,公司设立时出让人真实出资是法定义务,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出让人出资不实并延续于受让人,出让人与受让人有共同过错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外责任应共同负责,即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无过错,股权转让会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受让人无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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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受让人在变更工商登记中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受让人支付价款,转让人及时通知了公司,但公司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使受让方无法享有、行使股东权利,进而引发纠纷。受让方因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返还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之后需依法履行。由于股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或债权,其履行方式也有特殊之处。在股权履行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但合同转让标的为股权,转让方交付的义务实际上只能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行为,即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及要求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至此,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此由可见,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二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这两个登记变更都应由公司出面来完成,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完成两个登记变更,受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因转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更不能要求转让人负赔偿责任。

自公司接到转让人要求变更登记之日起至实际完成变更登记之间有一段期间,该段期间内的股东权利义务归属于谁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准,不动物权的转移以登记完成为准。股权不属动产,也不属不动产。有限公司股权与股票也不一样。股票属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清算交割。有限公司股权应以何种方式转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对该问题存在三种学说。一是工商变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二是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股权自公司将受让人等情况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转移。三是通知转移说。认为股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股权自公司接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转移。其中通知转移说认为,工商登记变更和股东名册变更只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为股权表现形式,所起的主要是证据作用,且均能为公司所控制,而权利的转移应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应以出让人通知为股权转移依据。

股东名册变更、出让人通知都是内部行为,形成的都是内部关系,第三人难以准确了解,也无了解义务。通知转移说调整出让人、受让人关系比较合理,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处理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处理依据。通知也不能对抗公司。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只能要求公司依法履行义务,但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认定其为股东。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其规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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